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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造业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点击:时间:2018-12-11 16:47: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制造业企业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制造业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制造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制造业企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韶关市制造业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简称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组成。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韶关市制造业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由市金融局、莞韶园管委会、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科技局、市人民银行、韶关银监分局等部门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市领导兼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评审会。

    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局,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负责开设并管理风险补偿基金专户。二是负责协调管委会成员单位共同管理风险补偿基金。

    评审会由莞韶园管委会、市金融局、市经信局、市科技局组成。评审会设在莞韶园管委会,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制定“韶关市制造业企业库”入库标准,并负责审核确定首期100家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入库企业,后期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展至500家)。二是根据申请贷款的入库企业的抵押物、质押物、其他资产及企业经营情况,核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补偿基金需承担的担保额度和资产放大倍数,并协调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遇到的问题。三是在企业贷款发生逾期还本息时,与合作银行共同采取必要的工作措施,包括协调法院和公安等司法和行政单位,以防止或减少贷款损失,从而增加合作银行的放贷意愿。

    第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在合作银行机构开设专户,由管委会办公室进行管理,风险补偿基金孳生的利息滚存增加本金,不得另作他用。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风险补偿基金支持的企业必须是经评审会审核确定的入库企业。

    第六条  入库企业必须是在韶关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市场前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

    第七条  入库企业每年由评审会重新评估确认。

    第八条  申请开展风险补偿基金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在韶关设有经营机构。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入库企业提供的贷款提供风险补偿。

    第十条  入库企业获得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执行以下标准:

   (一)采用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入库企业其获得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为其抵押物评估价值(评估价值为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列明的价值,不计折扣,下同)的1—4倍;

   (二)采用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入库企业其获得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为其质押物评估价值的1—3倍;

   (三)采用其他财产或收益进行质押、担保等方式申请贷款的入库企业其获得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不超过10000万元;

   (四)采用无抵押贷款方式申请贷款的入库企业其获得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

   (五)对评估价值3倍之外部分,或采用其他财产或收益进行质押、担保以及采用无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通过购买保险进行增信(有抵质押物的,只需补充购买超过抵质押物价值3倍以外的部分)。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以评审会出具的确定函上载明金额为准。

    对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制造业企业,对其采用抵押方式、质押方式申请贷款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可放宽至其抵押物、质押物评估价值最高倍数。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须向市政府承诺,对入库企业按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提供贷款(否则需作出合理解释)、对企业的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本办法的贷款业务总量中必须保证总笔数60%的比例、总金额40%的比例的贷款业务贷出综合费率不高于基准利率上浮10%。),且在贷款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一是搭售本办法规定外的其他保险产品;二是指定评估机构;三是搭售理财产品;四是要求企业超前支付贷款利息;五是人为增设门槛,增加贷款企业的时间成本和隐性成本。

    第十二条  合作保险机构须向市政府承诺,对入库企业按评审会核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担保额度的贷款出具保险保单(有抵质押物的,只需对超过抵押物价值3倍以外的部分出具保单),按照2%的保险费率收取保费,并共同分担贷款本金风险。

    第十三条  入库企业向合作银行申请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时,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大股东或全部自然人股东必须与企业共同作为借款人或者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对已经纳入该办法中韶关市制造业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代偿范围的贷款,相关优惠政策执行如下标准:

   (一)利率不高于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又未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和未购买本办法规定的保险的,则该部分贷款不得享受我市其余贴息优惠政策。

   (二)对已通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或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部分贷款,不影响其享受我市出台的担保费率贴费或保险费率贴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具体贷款条件、利率等条款内容由借贷双方在符合本《办法》规定下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

 

    第十六条  当企业贷款发生逾期还款或付息时,合作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评审会作出书面报告,评审会应与银行机构共同采取必要的工作措施,以防止或减少贷款损失。当该笔企业贷款已经列为不良贷款或贷款本金将出现部分或全部损失时,合作银行必须在发生风险的5个工作日内向评审会作出书面汇报,并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如合作银行判定暂时不采取司法手段,应及时会同评审会与借款人协商解决,或一边协商一边采取司法手段;二是合作银行向法院申请诉前查封财产;三是及时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四是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评审会应在收到合作银行的书面汇报后应配合合作银行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积极主动与合作银行共商防止贷款损失的办法;二是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多种手段以达到该笔贷款不损失或少损失的目的。

    第十七条  当合作银行按第十六条处置方式,切实履行了追偿和诉讼义务后,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不含该笔贷款产生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可在贷款逾期的3个月内向管委会申请风险补偿基金补偿。

第十八条  制造业企业贷款本金损失分担比例如下:已经购买保险部分的贷款,在合作保险机构年度累计赔付最高限额内(贷款保证保险保费总额的95%),由合作保险机构承担贷款本金95%的损失,由合作银行机构负责承担贷款本金5%的损失。

未购买保险部分或超过保险机构累计赔付最高限额时,由合作银行机构承担贷款本金20%的损失,由风险补偿基金承担贷款本金80%的损失。采用部分购买保险方式进行贷款的,合作保险机构和风险补偿基金按照购买保险的比例及以上原则与合作银行共同分担本金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由合作银行全额承担。风险补偿基金赔付额度超过设立额度时,超过部分由合作银行全额承担。管委会办公室须每月向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告知风险补偿基金的赔付和余额情况,并在合作银行和合作保险机构因融资业务需了解当日的风险补偿基金的赔付和余额情况时应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当贷款逾期未偿还本金并在合作银行机构催款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超过3个月追偿未果的,合作银行根据第十八条所述比例提出索赔。对已购买保险部分,合作保险机构在收到合作银行机构索赔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合作银行机构进行理赔;超过合作保险机构年度最高赔偿限额部分及风险补偿基金负责担部分,由合作银行机构向管委会提出代偿申请,管委会收到合作银行机构申请后,将赔付报告报市政府同意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合作银行进行代偿。

    第二十条  单家合作银行在本办法中业务的不良贷款率达到5%时,该家合作银行不再新增该类业务,合作银行总体在本办法中业务的不良贷款率达到5%时,本办法贷款业务全部停止。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金补偿支付按补偿申请时间先后顺序安排,同时申请的,按借贷双方在评审会备案时间先后顺序安排。

    第二十二条  发生损失的贷款,索赔后,所对应的债权由合作保险机构、风险补偿基金的所有人承接。参与赔款各方应相互配合继续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追偿成本后按各方已赔付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当风险补偿基金合作机制终止且资金池内所有贷款本金结清后,风险补偿资金扣减补偿损失后一次性退还市财政专项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要加强对每笔贷款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切实完善相关监管工作制度,降低贷款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企业贷款发生还本或付息逾期时,合作银行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评审会作出书面汇报的,或未能采取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并造成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无法收回的,管委会不对该笔贷款提供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政府和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人民银行征信黑名单,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风险补偿基金和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金融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负责对合作银行进行绩效考核,对于业务开展好的银行机构,在企业存款存放和开设账户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每季度将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每年度将风险补偿基金贷款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并在成员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合作银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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